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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詠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係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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