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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崔世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27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112年12月5日)之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2,023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0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1 19,832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9,832 19,832 利息 19,832 95年3月9日 104年8月31日 9+176/365 20% 37,610 利息 19,832 104年9月1日 112年12月5日 8+96/365 15% 24,581 合計 82,023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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