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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陳貞夫
被 告 蔡昇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7,311,97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1㎡×公告現值9,016元/㎡=7,311,976元),則本件擔保債權額顯少於供擔保物之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擔保債權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蔡昇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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