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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林宜中
施玟秀
施伊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並主張遭剔除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242,872元將全部改分配予僅存之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則原告於更正原分配表後所獲得之利益,即為1,242,87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2,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分配金額(新臺幣) 1 次序4 3,050元 2 次序5 9,764元 3 次序6 7,123元 4 次序7 10,396元 5 次序13 606,306元 6 次序14 113,100元 7 次序17 51,164元 8 次序18 70,703元 9 次序20 371,266元 合計 1,242,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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