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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清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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