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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告彭榮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6,45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東縣○○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6,813.63平方公尺核算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453元(計算式:6813.63㎡×180元/㎡=1,226,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訴之聲明第2項暫核定為3,753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每月496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占用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3,753元(計算式:使用補償金496元/月×7月+使用補償金496元/月×17日/30日=3,753元)。
㈢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2,97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230,206元(計算式:1,226,453元+3,753元=1,230,206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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