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補,27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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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梁秀香 


被      告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袋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算,以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如附圖所標示綠色部分(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等語。

揆諸前述,就通行權部分,應按原告所陳通行寬度5公尺,及前揭附圖綠色長邊依比例尺還原後實際長度約33.5公尺,以系爭鄰地當期(113年1月)申報地價184元/㎡×通行面積33.5×5㎡×4%×7年計算,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就管線安設權部分,亦應同採核定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以核定管線安設權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3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須容忍並不得禁止、妨礙原告於系爭鄰地之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語,就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請求容忍並排除侵害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原告於系爭鄰地通行及安設管線可獲得之利益,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260元(計算式:通行權部分8,630元+管線安設權部分8,630元=17,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郭OO」,未完整陳明被告姓名,難認本件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

茲命原告具狀補正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及省略),並提出被告郭OO之正確姓名、地址、最新之戶籍謄本(勿遮隱、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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