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林雲閣
上列原告與不明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
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
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
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明確表明被告姓名,且無被告年籍或身分資料,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被告之姓名。
又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依民法規定禁止噪音侵入,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依民法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15萬3,000元,及加計被告依法履行禁止噪音侵入之日止一日1,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萬3,000元(附帶請求部分不計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80萬3,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5萬3,000元=180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