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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范秀妹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丁進雄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部分遷出,並將上開部分返還原告,茲因原告主張上開部分約占系爭房屋2分之1,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2,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50元(計算式:132,500元×1/2=6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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