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補,28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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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告台東縣長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蔡巧嶸
訴訟代理人彭國權
吳政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佳恩、林大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請求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23,620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為2,565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7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違約金為712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7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違約金),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97元(23,620元+2,565元+7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
書記官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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