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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曾秀雲
訴訟代理人 葉俊峰
被 告 曾善珠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 0樓
呂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9,779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依本金加付2%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月17日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萬3,664元【計算式:154萬9,779元+154萬9,779元×2%×(12/31日+25個月+17/31日)=235萬3,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萬3,8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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