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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號
聲請人林石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636元,及其中1萬9,924元,自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之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3元,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如附表所示,共9萬7,120元,再加計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共9萬7,793元【計算式:9萬7,120元+500元+173元=9萬7,7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7,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筑安
附表
編號 | 金額 (新臺幣) (A) | 期間 | 天數/月數 (B) | 年息 (C) | 總計 【計算式:A×B×C=D,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2萬1,636元 (本金) | - | - | - | 2萬1,636元 |
2 | 1萬9,924元 (利息) | 92年7月18日至 113年8月18日 | 21+33/365 | 15% | 6萬3,031元 |
3 | 1萬9,924元 (違約金) | 92年7月18日至 93年1月18日 | 6個月 | 1.5% | 149元 |
4 | 1萬9,924元 (違約金) | 93年1月19日至 113年8月18日 | 20+214/366 | 3% | 1萬2,304元 |
總計 | 9萬7,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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