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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與原告共有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第一項外),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18,29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22㎡×土地公告現值22,168元/㎡×原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8/24=3,118,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陳報最新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請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被告姓名。
四、如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具狀追加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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