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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歐陽興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障礙物拆除,供全體共有人通行」,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437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0坪(即33.058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2,882元(33.058㎡×42,437元/㎡=1,402,8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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