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補,3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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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嚴坤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惟婷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300,000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00,000元=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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