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補,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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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黃啓恩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 0樓0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張思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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