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補,4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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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劉翠雲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1,97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03.66㎡×公告現值14,200元/㎡=5,731,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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