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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劉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原告僅提出列印時間民國112年12月5日之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亦未表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並補正:㈠請提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㈡系爭房地最新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現值客觀參考資料(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㈢原告就系爭房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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