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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劉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臺東縣○○鄉○○路000號(建號127和715)以變賣(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查原告係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000元,有本院112年10月20日東院節111司執天字第919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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