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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
二、被告陳○銘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雯、張○豐;現保護少年陳○銘之人張○桑、被告李○凱、周○杰、邱○葳、林○秀(下稱李○凱等四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銘、李○凱等四人均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若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臺東縣內,則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將於原告補正前二項事項後移轉管轄,如原告認本院有管轄權,請一併補正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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