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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鍾兆鍵即兆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依本裁定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即113年度司促字第293號)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113年1月15日)之總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5,891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5,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790元,茲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69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79,869 479,869 利息 479,869 112年8月5日 113年1月11日 0+160/365 2.56% 5,385 利息 479,869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5日 0+4/365 3.56% 187 違約金 479,869 112年9月6日 113年1月11日 0+128/365 0.256% 431 違約金 479,869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5日 0+4/365 0.356% 19 合 計 485,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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