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補,8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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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隆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113年1月1日)之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0,141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1 35,737元,及其中29,808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74,67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35,737 35,737 利息 29,808 94年9月29日 104年8月31日 9+339/365 20% 59,191 利息 29,808 104年9月1日 113年1月1日 8+125/365 15% 37,301 2 債權本金 74,673 74,673 利息 74,673 96年8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13+331/365 19.18% 199,178 利息 74,673 110年7月20日 113年1月1日 2+166/365 16% 29,329 違約金 74,673 96年9月28日 97年3月28日 0+183/365 1.918% 718 違約金 74,673 97年3月29日 110年7月19日 13+116/365 3.836% 38,148 違約金 74,673 110年7月20日 113年1月1日 2+166/365 3.2% 5,866 合 計 48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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