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補,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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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學涵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545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6,387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而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112年12月14日)之總額如附表總額欄所示為27萬3,867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3,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A) 期間 天數/ 月 數 (B) 年息 (C) 總計 計算式:A×B×C=D,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5萬1,837元 (本金) - - - 25萬1,837元 2 25萬1,837元 (利息) 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2月14日 49天 12.68% 4,287元 3 1萬4,550元 (起訴前已結算之利息) - - - 1萬4,550元 4 25萬1,837元 111年11月28日至 112年5月27日 6個月 1.268% 1,583元 5 25萬1,837元 112年5月28日至 112年8月27日 3個月 2.536% 1,610元 總計 27萬3,8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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