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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高麗芳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
被 告 李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1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20日內,針對1123地號土地因通行112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提出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價報告書,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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