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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蔣小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甲瑞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二、被告陳甲瑞、謝明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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