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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吳穎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紡浪人民宿負責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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