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親,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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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朱O華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葉O萍
葉O儀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否認被告葉O儀為被告葉O萍自原告朱O華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O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O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O萍於民國83年間結婚,並先後於85及87年間生育朱O婷及朱O偉(均已歿),詎葉O萍產下朱O偉後,旋即攜其離家出走,與原告未有聯繫,並於88年間自第三人受胎產下被告葉O儀,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嗣原告與被告葉O萍於93年間協議離婚,此後也未再聯絡,迨113年4月間原告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經公所告知尚有乙名子女即被告葉O儀須列入全戶人口,致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補助申請。

然被告葉O萍懷有被告葉O儀期間,已與原告分居,被告葉O儀並非被告葉O萍自原告受胎所生。

為此提起本訴,否認被告葉O儀為被告葉O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葉O萍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葉O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葉O儀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9、33、83及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葉O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茲據上開親緣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5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朱O華是葉O儀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朱O華是葉O儀的父親。」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被告葉O儀既經鑑定與原告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葉O儀非被告葉O萍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應可信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葉O萍於83年9月21日結婚,於93年5月13日離婚,被告葉O萍於88年12月8日產下被告葉O儀,因被告葉O儀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葉O萍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葉O萍之婚生女,惟被告葉O儀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葉O萍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

又原告主張其直至113年4月間因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方知悉被告葉O儀依法推定為其婚生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且查無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否認被告葉O儀為被告葉O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被告葉O儀之所以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葉O萍之婚生女,乃因被告葉O萍之行為所導致,被告葉O儀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葉O儀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被告葉O萍負擔,始稱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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