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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王秋翔
被 告 陳清雄
陳麒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清雄之債權人,業已對其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53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且迄今未受償。
詎陳清雄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麒仲。
陳清雄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有害及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無償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陳麒仲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間固有於000年00月間為系爭無償行為,惟原告於108年間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於108年4月16日經查封登記在案,足見原告於該日前已知悉被告有為系爭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退步言之,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12日發給原告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至遲於收受該債權憑證時已知悉被告有為系爭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卻遲至11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間有為系爭無償行為一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為陳清雄之債權人,亦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應屬實在。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無償行為及請求陳麒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查,原告前於108年1月25日,以訴外人森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森群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陳清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森群公司財務狀況惡化,陳清雄明知其對森群公司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為系爭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且為免因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准予假處分,本院並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等情,有民事聲請裁定假處分狀及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1至114-3頁,108年度裁全字第5號卷第1至3、第5頁)。
足見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裁定准予假處分時起,即已知悉被告間有為系爭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對陳清雄之債權,卻遲至112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顯已逾除斥期間。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其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其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無償行為,並請求陳麒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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