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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方OO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黃敬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9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預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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