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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宏楠
陳涵薇
被 告 高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將廖明志列為被告,惟觀諸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明志行使其對被告高淑津之權利;
備位聲明部分則僅對被告高淑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就先位聲明部分,揆諸上揭一、之說明,原告並非對廖明志行使權利,本無須以廖明志為被告起訴。
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於起訴狀誤載廖明志為被告,渠等雖先具狀撤回對廖明志之訴,惟亦陳稱:「我們一開始就只是要告高淑津,廖明志部分是誤繕,113年8月19日到院的撤回暨更正狀,撤回部分也是誤繕,具狀目的只有更正而已。」
等語,有民事撤回起訴暨更正聲明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5頁),足認原告於起訴狀將廖明志列為被告僅係誤繕,渠等自始無對廖明志起訴之真意,而係僅以高淑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既僅以高淑津為本件被告,而本件訴訟標的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復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具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高淑津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而高淑津具狀陳稱其住所地位在新北市等語,其戶籍地址亦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及限閱卷),堪認被告高淑津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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