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訴,10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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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陳○雯、張○豐、張○桑及李○凱、周○杰、邱○葳、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特定被告之姓名【被告李○凱、周○杰、邱○葳、林○秀(下稱被告李○凱等四人)、陳○銘(起訴時仍為未成年人)等人均未成年,被告陳○銘、陳○雯、張○豐、張○桑及李○凱等四人姓名中間一字均以符號○遮蔽】,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不合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相關年籍資料後,本院遂查得被告陳○銘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雯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且被告陳○銘並無其父(即法定代理人)為張○豐之記載(張○豐於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92號裁定列為現保護少年之人,住○○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卷第19頁)、現保護少年陳○銘之人張○桑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有被告陳○銘、陳○雯、張○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考(限閱卷)。

至於原告起訴時另陳明尚有被告李○凱等四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然卷內並未記載被告李○凱等四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然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迄未陳報被告居住之詳細地址,且依原告主張之證據調查方式(即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67號案件卷宗,卷第13、21、33頁),其證據所在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倘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訴訟,原告將來向該院聲請調查此等證據,亦較為便利;

且縱有調查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李○凱等四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過去之居住事實,尚未能佐證被告李○凱等四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迄至原告起訴時,仍居住於本院轄區,即無從遽認被告李○凱等四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實際住所為何,而應以被告李○凱等四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準認定管轄法院。

再本件訴訟標的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復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具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可見,新北市八里區不但為被告陳○銘、陳○雯、張○桑、張○豐住居所地,亦為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證據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已知被告陳○銘、陳○雯、張○桑、張○豐住居所地新北市八里區之法院及證據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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