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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許子昌
許聖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
被 告 育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祥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末按「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對相對人之本票返還請求權,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許子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票號TH-No858745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18萬8,900元、未載付款地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許子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許子昌;
㈣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返還原告許子昌;
㈤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許聖輝;
㈥聲明㈢、㈣、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許子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聲明㈠、㈡、㈢),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許子昌主張其係為擔保對被告貨款債務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貨款債務業經原告許子昌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顯見原告許子昌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則原告許子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聲明㈠、㈡、㈢),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不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至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票據、附表2所示支票,係為擔保上開同一貨款債務,分別由原告許子昌、原告許聖輝簽發予被告,該貨款債務已由原告許子昌清償而消滅,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返還附表1所示票據、附表2所示支票予原告許子昌、原告許聖輝等情(聲明
㈣、㈤),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範圍。
(四)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臺南市○○區○○路00號,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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