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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周韋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與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記載:「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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