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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莊月美
被 告 杜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且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之,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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