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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鄧兆傑
鄧達鴻
蔡福田
兼
送達代收人 謝游錦葉
被 告 陳桂蘭之繼承人
王滿足之繼承人
黃玉琴之繼承人
張陳素丹之繼承人
張振倫之繼承人
李倉維之繼承人
謝玉柱之繼承人
林碧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陳桂蘭、王滿足、黃玉琴、張陳素丹、張振倫、李倉維、謝玉柱、林碧霞等墓主(下稱陳桂蘭等人)之繼承人,遷移上開墓主之墳墓,未據其於起訴狀上載明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內補正起訴對象前述資料,惟原告自陳其於112年6月27日親赴臺東○○○○○○○○○申請陳桂蘭等人及其等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告以無法清查;
復依原告陳報照片所示,該等墳墓均未記載立碑人之姓名,且或已墓碑文字凐滅無法辨識,或已墓草高拱,呈久無祭祀之象,自無從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堪認本件起訴所欠缺之程式,顯然無法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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