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訴,12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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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告謝華田

被告洪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提出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相關課稅現值資料或表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交易現值資料(需檢附相關證據),以利本院計算訴訟費用,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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