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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楊先林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林鈞鵬
林驪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克
林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鈞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銀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1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驪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銀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1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各負擔50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050元為被告林鈞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鈞鵬如以新臺幣24萬6,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050元為被告林驪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驪灣如以新臺幣24萬6,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林鈞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驪灣應給付原告26萬7,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銀花為原告之配偶及被告之母親。
王銀花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死亡,遺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2分之1則為原告所有),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終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並已告確定。
㈡查王銀花所遺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王銀花生前即103年5月28日,以連帶債務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簡稱鹿野農會)貸款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每半年繳款方式向鹿野農會清償。
後王銀花於109年3月21日死亡,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向鹿野農會查調系爭貸款,該貸款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餘229萬129元,依民法第280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系爭貸款債務之內部關係應由王銀花與原告平均分擔。
㈢詎料王銀花死亡後,被告未曾以其繼承之積極財產清償王銀花每期應負擔之系爭貸款債務,而皆係由原告獨自向鹿野農會清償,自109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原告共清償156萬27元。
依系爭貸款債務之比例分配,王銀花所應負擔之2分之1為78萬14元(計算式:156萬27元×2分之1=78萬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王銀花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平均分擔各3分之1,則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各應給付原告26萬5元(計算式:78萬14元×3分之1=26萬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代墊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相關清償書面資料皆已事證明確,然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尚非明確,兩造就抵銷部分之金額仍有爭議,故該不確定債權於本件應無抵銷適用之餘地,原告希望本院就原告請求部分先行判決,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再另行請求。
倘本院認被告得主張抵銷,則數額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計算。
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即1,110.22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自109年之申報地價為104元;
另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生活機能欠佳,附近土地皆為農業種植使用,應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111年9月7日即王銀花遺產分割訴訟確定時起計算。
故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共計1年11月,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各6,639元(計算式:1,110.22平方公尺×104元×3%×1年11月=6,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退步言,若本院認應自王銀花過世時即109年3月21日起算不當得利,則自109年3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共計4年4月,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各1萬5,010元(計算式:1,110.22平方公尺×104元×3%×4年4月=1萬5,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⒈被告林鈞鵬應給付原告26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驪灣應給付原告26萬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於109年3月21日繼承王銀花之遺產,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因而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各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各6分之1。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已向鹿野農會清償156萬27元。
㈡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自109年4月14日起迄今,於系爭土地上之全部種植稻米,每年收穫兩期,每期可獲利10萬元。
然系爭土地既於109年3月21日翌日起由兩造繼承,則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耕種即屬無權占有而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逾四年,若以四年計算,原告應各返還被告林鈞鵬、林驪灣不當得利13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2期×4年×6分之1=1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更應解除系爭土地之占有,或每期交付系爭土地獲利之3分之1予被告。
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亦即扣除原告應返還予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各13萬3,333元之不當得利後,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僅須再各給付原告12萬6,672元(計算式:26萬5元-13萬3,333元=12萬6,672元)之代墊款項。
㈢關於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精確計算,依農業部112年之調查報告,111年農家來自農業之平均所得為28萬889元,原告陳稱每年獲利20萬元顯然低估,則若以28萬889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原告應各返還被告林鈞鵬、林驪灣18萬7,259元(計算式:28萬889元×4年×6分之1=18萬7,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不當得利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後,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僅須再各給付原告7萬2,746元(計算式:26萬5元-18萬7,259元=7萬2,746元)。
㈣退步言,倘本院認為原告所受不當得利應依土地租金計算,則參591不動產專業網站所示臺東縣鹿野鄉土地租金廣告之行情,土地每坪之月租金為5.7元,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土地面積為1,110.26平方公尺,即335.85坪,原告應各返還被告林鈞鵬、林驪灣9萬1,889元(計算式:5.7元×335.85坪×48個月=9萬1,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不當得利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後,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僅須再各給付原告16萬8,116元(計算式:26萬5元-9萬1,889元=16萬8,116元)。
㈤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尚非明確、無抵銷適用之問題等語,被告主張抵銷之理由乃因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間涉及同一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故被告之抵銷請求與原告本件主張有所關連且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王銀花為原告之配偶及被告之母親,王銀花於109年3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王銀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王銀花遺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2分之1則為原告所有),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
⒉原告與王銀花於103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向鹿野農會貸款3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
⒊系爭貸款迄至113年3月21日已由原告清償156萬27元(含本金90萬4,206元、利息62萬3,107元、遲延息3萬1,862元、違約金852元)。
⒋自109年3月21日王銀花死亡迄今,原告仍使用系土地耕作使用。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就系爭貸款請求被告返還清償代墊款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貸款請求被告返還清償代墊款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148條第2項係於98年6月10日增訂施行,立法理由謂: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是繼承人仍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惟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繼承人相互間對王銀花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⒉查系爭貸款係由原告與王銀花於103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向鹿野農會貸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上(三、㈠⒉),足堪認定王銀花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借款人,是系爭貸款債務自屬王銀花所遺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
又原告於王銀花死亡後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迄至113年3月21日已清償156萬27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如上(三、㈠⒊),依據上揭規定,王銀花之繼承人即兩造共計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三、㈠⒈),而依王銀花所應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其所遺系爭貸款債務為78萬14元(計算式:156萬27元×1/2=78萬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王銀花所遺債務本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各分擔26萬5元(計算式:78萬14元×1/3=26萬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為被告林鈞鵬、林驪灣清償本應由其等按應繼分承擔之債務,對超過應繼分比例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林鈞鵬、林驪灣請求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鈞鵬、林驪灣於繼承王銀花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6萬5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自王銀花於109年3月21日死亡起,系爭土地即由原告使用至今,而兩造均為王銀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王銀花遺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裁判分割遺產後,系爭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三、㈠⒈),堪以認定。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已逾其共有權利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至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被告固主張以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稻米,每年收穫兩期,每期獲利10萬元計算;
或依農業部112年之調查報告,111年農家來自農業之平均所得28萬889元計算;
或依591網站土地租金廣告每坪月租金5.7元計算,惟觀諸上開獲利或所得標準,並非全然利用系爭土地所產生之收益,尚含有耕作人之其他投入因素,故尚難逕為援用;
而591網站土地租金廣告亦難遽認為系爭土地出租交易行情,故亦難援用。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
而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周圍均屬農作使用,非屬人群聚集及經濟繁榮之區域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
依此計算,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各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9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3,856元(計算式:6,661.58平方公尺×1/6×104元×3%×4年=1萬3,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方債權係其對原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代墊款債權則於112年12月份前即已存在,且未約定清償期,是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具有適於與本件返還代墊款債權抵銷之狀態,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被告林鈞鵬、林驪灣於繼承王銀花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原告之代墊金額為26萬5元,另原告應給付被告林鈞鵬、林驪灣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1萬3,856元。
相互抵銷後,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尚應給付原告各24萬6,149元(計算式:26萬5元―1萬3,856元=24萬6,14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被告林鈞鵬、林驪灣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分別係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鈞鵬、林驪灣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清償被繼承人王銀花所遺系爭貸款債務,對同為王銀花繼承人之被告,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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