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訴,2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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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金福即三泰不動產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鄭明豊 
被      告  潘春花 
            潘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2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春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秋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潘春花、潘秋子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春花應給付原告33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秋子應給付原告33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潘阿明(下稱其名)之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伊代為辦理潘阿明所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慶豐段9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辦理稅負申報,依被告領取價金之20%作為給付伊之勞務及報酬費用(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

嗣系爭土地除福文段227地號外均已標售,被告依約各應給付伊336,692元,竟遲不領取價金並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㈠㈡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經辦理稅負申報後,依各被告可分得金額1,683,462元之20%為勞務及報酬費用,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勞務及報酬費用為336,692元【計算式:1,683,462×20%=336,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2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卷宗【下稱花院卷】第21至23頁),及臺東關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2月28日東關地登字第1120007858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00頁);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又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代辦委任報酬,領取價金之20%作為三泰之勞務及報酬費用,並在領取價金後給付三泰絕無異議。」

,兩造約定以被告「領取價金」之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依前開臺東關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2月28日東關地登字第1120007858號函暨附件所示,潘阿明之繼承人均可領取價金,且部分繼承人亦已領取完畢,而被告二人未見有何正當理由竟遲未領取價金,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領取價金」之事實發生,揆諸前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潘春花(見花院卷50-1頁),於112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潘秋子(於112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潘秋子住所,見花院卷第50-3頁),是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請求被告潘春花自112年8月10日起、被告潘秋子自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潘春花給付336,69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秋子給付336,69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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