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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昌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茹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其餘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前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3日)之利息,核為201萬54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勲
附表
請求項目 | 編號 | 類別 | 計算本金 | 起算日 | 終止日 | 計算基數 | 年息 | 給付總額 |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 1 | 利息 | 49萬5,000元 | 112年7月1日 | 112年12月3日 | (156/366) | 5% | 1萬549.18元 |
小計 | 1萬549.18元 | |||||||
合計 | 201萬5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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