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訴,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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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淑螢
被 告 陳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5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6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0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實際出資保險費並以被告(原名陳秀涓)之名,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000)、星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一)(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000)之投資型保單2張(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達成協議,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同意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及112年4、5月配息(解約金及配息下合稱系爭解約金)返還予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已解約,被告仍未將系爭解約金62萬546元(解約金19萬8,110元、41萬5,436元及112年4、5月配息7,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解略以:原告已將自己之財產170萬元捐贈予訴外人「東蠡寺」或被告前夫陳豊榮(即原告之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上開原告捐贈之170萬元中支出,原告要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解約金即等同於要撤銷贈與契約,然原告之170萬元已贈與交付予「東蠡寺」或陳豊榮自無法撤銷,又系爭切結書是被告出於陳豊榮逼迫下非自願簽署,故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乃不實記載,原告應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解約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06-107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6月12日成立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上載「甲方:陳瑞雪(即被告);

乙方:陳淑螢(即原告);

茲決定終止契約(即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2張),贖回的保單價值約60餘萬元(依實際匯到甲方【即被告】帳戶的贖回金額為準),加上4月及5月的配息約7,000元(依實際匯到甲方帳戶的金額為準)。

甲方同意將上開款項返還乙方【即原告】,於款項到帳後隨即匯入乙方之帳戶中」(卷第89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

㈡上開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2張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61萬3,546元(解約金各為19萬8,110元、41萬5,436元)。

㈢上開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2張於112年4、5月之配息為7,000元。

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由被告出名投保而保險利 益(解約金、配息)歸屬於原告之契約?㈡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被告自願簽署?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解約金62萬546元(解約金19萬8,110元、41萬5,436元及112年4、5月配息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由被告出名投保而保險利益 (配息、解約金)歸屬於原告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借被告之名義所投保,兩造已成 立借名契約,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不論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緣由為何,系爭切結書已載明 「甲方(即被告)投保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2張,實際出資人為乙方(即原告)」等語,並為被告簽名肯認(卷第89、106頁,司促卷第4頁)及原告出資之對帳單(卷第85頁)為證,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告名義投保,保險費則由原告所繳納,並非出於贈與「東蠡寺」、被告或陳豊榮之意思。

本件被告已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蓋指印(卷第89頁,司促卷第4頁),按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業已按該文件内容達成合意,故兩造上開約定應為具有財產性質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基於個人理財規劃,徵得被告同意投保並簽約,並約定由原告繳納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配息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已將自己之財產170萬元捐贈予「東蠡寺」或陳豊榮,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上開原告捐贈之170萬元中支出,原告要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解約金即等同於要撤銷贈與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2.系爭切結書已載明「甲方(即被告)投保法國巴黎人壽投 資型保單2張,實際出資人為乙方(即原告)。

茲決定終止契約,贖回的保單價值約60餘萬元(依實際匯到甲方帳戶的贖回金額為準),加上4月及5月的配息約7,000元(依實際匯到甲方帳戶的金額為準)。

甲方同意將上開款項返還乙方,於款項到帳後隨即匯入乙方帳戶中,殆無疑義。

特立此切結書為免或有爭端」等語(卷第89頁,司促卷第4頁),並為被告簽名肯認,可見兩造已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將自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之系爭解約金返還予原告,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2年6月2日受理解約,系爭解約金已由被告領回之情事,亦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1日巴黎(112)壽(查)字第07065號函、投保情形調查表、投資型保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型保單專用)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17、25-27頁),被告於112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系爭解約金62萬546元,自應返回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62萬546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切結書為被告自願簽署:被告又辯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實際出 資為不實記載云云,僅為被告主觀上的認知,並與系爭切結書「甲方(即被告)投保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2張,實際出資人為乙方(即原告)」之文義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在112年6月12日到原告弟弟陳豊榮住處,陳豊榮要求伊簽了切結書後才能夠搬家及帶3個孩子的用品離開云云(卷第107頁),縱若屬實,亦僅為被告主觀上的認知,實難以此遽認客觀上陳豊榮有對被告為強暴脅迫而令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舉,蓋陳豊榮真若要求伊簽了切結書後才能夠搬家及帶3個孩子的用品離開,被告當下可選擇報警處理,倘被告所述陳豊榮性格怪異,且經常性對被告及小孩有吼叫怒罵等家庭暴力情事(被告113年3月21日民事答辯狀之答辯事實與理由第四點內容,卷第113頁)為真,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陳豊榮住處時(卷第107、113頁),對陳豊榮可能會對其口出惡言或情緒激動一事,顯非被告不能預見,為何被告不事先防範並尋得警察或第三人協助後,再由警察或第三人陪同前往處理搬家取物事宜,被告卻捨此不為,並以此為由而謂受陳豊榮強暴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實難想像;

況被告與陳豊榮既於112年5月9日結束婚姻關係(被告113年3月21日民事答辯狀之答辯事實與理由第四點內容,卷第113頁),當被告於同年6月12日前往陳豊榮住處處理後續搬家事宜時,並不能排除雙方再度見面或為商議過程中,或有出現激動之情緒或言詞之可能,被告復無法證明有何遭陳豊榮脅迫之舉動或言語,或被告有提出離去之要求後遭拒絕之遭遇,則被告因己身認知而判定不簽署系爭切結書即無現場離去之可能,實與陳豊榮有否在現場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要屬有間,本院實無從僅憑被告上開所述,遽為不利於陳豊榮或原告之認定;

且兩造已在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即討論如何返還系爭解約金事宜,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切結書、本院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行為證(卷第87、89、108頁),顯見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已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返還系爭解約金予原告之意思,故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與112年6月12日陳豊榮之行為並無關係;

又被告固提出其與陳豊榮之line中對話截圖內容「二姊怕你祭祀金不還她當然要妳先簽切結書才敢借我錢不是?」、「102年的事了,她現在才無理取鬧,為什麼要歇斯底里逼我簽字據!」、「還有一點妳可以ㄠ的,我們供佛有重要的事一定會擲筊經過神佛的認可....雖然妳簽切結書但是妳也不能代表如來....」(被告113年3月21日民事答辯狀證物四,卷第149、151、153頁),用以證明原告根本無權撤銷贈與,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解約金,然上開對話中並無112年6月12日陳豊榮有對被告為強暴脅迫行為而令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敘述,再者,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就其所述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有利證據(如錄音或錄影)以為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正。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546元,係屬金錢之債,且無利率之約定,被告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司促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546 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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