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訴,9,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先林

上列原告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本院93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3年5月24日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原告為強制執行。
查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
又原告就前揭請求之得受利益,最高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月9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8,398元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8,398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人 備註 1 92年10月13日 20萬元 吳清祥、楊光林、黃英妹 業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准強制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即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計算基數(年) 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20萬元 20萬元 2 利息 19萬7,197元 92年11月14日 110年7月19日 17+48/365+200/365 19.18% 66萬8,679元 3 利息 19萬7,197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月9日 2+165/365+9/366 16% 7萬8,142元 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1,577元 1,577元 合計 94萬8,398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