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護,53,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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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甲○○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3.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4. 理  由
  5. 一、本件安置緣由:
  6.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7.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8.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9.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10.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11.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12.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13.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14.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15. (三)堪認關係人甲○○於母親逝世後,不僅並無親屬有意願接手照顧,
  16.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甲○○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戶籍登記
  17.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18.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
  19.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
  20.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2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
  22.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
  23.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
  24.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
  25.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
  26.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
  27.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
  28.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
  29.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
  30.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
  31.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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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號
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饒慶鈴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代號N3122號社工師


關係人王○○(代號CA00000000)



潘○○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甲○○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於關係人甲○○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甲○○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甲○○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見本院卷第71頁及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參酌第三人王○○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且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112年12月11日早上看到關係人甲○○的脖子及手指有割傷,關係人甲○○於導師詢問時表示媽媽生氣劃傷的,並於第二次詢問時表示是自己跌倒的,復於第三次資源班老師詢問時表示係媽媽煮飯切菜時不小心劃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另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通報時間112年10月18日)關係人甲○○目睹第三人王○○被舅舅用毛巾打臉頰,並看到第三人王○○的臉頰瘀血,其外婆也在旁哭泣。聽關係人甲○○描述,第三人王○○因喝酒導致舅舅施打,造成其心理受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緊急安置關係人甲○○,應屬有據。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9-83及88-89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⑴關係人甲○○目前安置於○○○○(真實機構名詳卷,下稱安置機構),安置機構社工表示,關係人甲○○自安置以來並無親屬安排會面,由於其來安置機構時正好遇到學期末,目前尚未安排入學,未來會安排進入○○國小(真實國小名詳卷)就讀。
 ⑵關係人甲○○表示:「舅舅常罵我,但只會罵我而已,不會打我,媽媽很常打我。」等語,其認為自己有做錯事才會被打,但說不出做錯何事。
 ⑶家事調查官詢問在機構的適應狀況時,關係人甲○○表示:「我媽媽死掉了,但我很想回家,我想要回大媽家。」等語,而家事調查官詢問大媽是何人時,關係人甲○○表示:「我媽媽是小媽,所以大媽是大媽。」等語,並表示大媽名為:「王○○(音譯)」,且其之前其與第三人王○○居住在「王○○」的住處,該處尚有「阿嬤」,而其最懷念的是貓咪小玉,其擔心小玉會因為想念自己而哭,並不停地學著小貓的叫聲,且數次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回「王○○」的住處生活。
 ⑷詢問關係人甲○○是否想要來法院跟法官說自己想要回家,其詢問:「什麼是法院」、「什麼是開庭」及「什麼是法官」等語,並於家事調查官解釋後表示不想來法院,但不知道為什麼不想,只再次表達其真的很想回大媽的家。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甲○○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甲○○之意願:
  關係人乙○○表示,其剛知道名下還有關係人甲○○這個孩子,也不知道該如何辦理,但其並非關係人甲○○的生父,對於關係人甲○○的安置不會表示意見,其在近期會前往法院辦理否認子女之訴。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甲○○:
 ⑴電話連繫關係人甲○○的外婆即第三人王郭○○,其表示無法處理這些事,有問題請聯繫其子即第三人王○○。又第三人郭春遷表示「王○○」只是第三人王○○的朋友,過往第三人王○○曾居住在「王○○」家中,但其二人並無親屬關係。
 ⑵第三人王○○表示,其已向社工說明家人無力可以接手照顧關係人甲○○,且當年第三人王○○只是打通電話表示要返回臺東居住,回來時就懷了關係人甲○○,並說明關係人甲○○不是關係人乙○○的子女。而第三人王○○表示,其當時勸第三人王○○要處理好婚姻再與關係人甲○○的生父同住,而第三人王○○雖然口頭說有在處理,但後來還是沒有解決,且第三人王○○即使回家住,平時也是三天兩頭往外跑,家人很難去瞭解他的事。
 ⑶又第三人王○○表示,第三人王○○與關係人乙○○所生之其他子女均與關係人乙○○在桃園共同生活,應該也沒有意願接手照顧關係人甲○○照顧,而甲○○的生父即第三人劉振雄據第三人王○○表示似乎已死亡,且其也無法連繫第三人劉振雄之家人。  
 ⑷安置機構社工告知其已查詢到關係人甲○○所提及之大媽「汪○○」之連繫電話,而第三人汪○○於家事調查官聯繫時表示,過往關係人甲○○確實與其同住,其也多次與第三人王○○之家人及社工表示其有意願且有能力可以照顧關係人甲○○,其希望可以接回關係人甲○○照顧,惟社會處表示於法不合,所以未能如願,其表示若能獲得許可,其願意配合法院後續程序。
 ⒋關係人甲○○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第三人劉○○已過世,其並他親屬的連繫方式,而目前關係人甲○○安置於安置機構,其所需資源將由安置機構視關係人甲○○之需要進行評估及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甲○○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尚未確定關係人甲○○之就學安排,未來將與其親屬確認後,再決定停止親權之期程。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與親屬連繫,於盤點家庭資源後,再行評估家庭適當之處遇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未來會先繼續安置關係人甲○○,之後會召開親屬會議,看阿嬤及舅舅是否能協助照顧,因為關係人乙○○並非生父,也無法照顧關係人甲○○,且關係人甲○○沒有跟關係人乙○○生活過,若沒有親屬願意照顧的話,會朝向停止親權的方向進行。
 ⑵目前沒有考慮將第三人汪○○做為替代親屬資源,因為其2名子女也是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⒉又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在住的地方、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有,機構姐姐欺負我。」、「(問:有無跟保母說?)沒有。」、「(問:之後再請隔壁的社工哥哥跟保母說,可以嗎?)可以。」、「(問:如果繼續暫時住在機構有無想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⒊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臺東縣政府繼續安置關係人甲○○沒有意見,之後關於安置的案件不用通知我,因為家裡還有老人家要照顧,且我另外會提否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三)堪認關係人甲○○於母親逝世後,不僅並無親屬有意願接手照顧,且戶籍登記之父親即關係人乙○○(見本院卷第91頁)更主張其並非生父而有意提起否認之訴。而關係人甲○○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雖然表示欲與第三人汪○○同住,且第三人汪○○亦表示過往曾與關係人甲○○同住,亦有接手照顧之意願,惟經臺東縣政府評估後尚難認為其為適合之替代親屬照顧資源。換言之,本件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關係人甲○○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甲○○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戶籍登記之父親及其他親屬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3】。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關係人甲○○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楊茗瑋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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