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護,5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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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3.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4. 理  由
  5. 一、本件安置緣由:
  6. (一)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7.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
  8.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9.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10.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11.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12.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13.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14.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15.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16. (三)可見臺東縣政府雖然已規劃結束關係人乙○○之安置,惟關係人丙
  17. (四)從而:
  18.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19.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
  20.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見
  21.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22.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
  23.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
  24.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
  25.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
  26.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
  27.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
  28.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
  29.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
  30.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
  31.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
  32.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
  33.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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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號
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饒慶鈴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代號N20145號社工員


關係人湯○○(代號CA00000000)



湯○○(代號CA00000000-A)

陳○○(原名: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其父即關係人丙○○之同居女友吳○○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湯○○責打,且老師亦警告關係人丙○○及第三人吳○○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乙○○,致使關係人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吳○○要求跪地道歉,並遭關係人丙○○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師等語。
 ⒉因第三人吳○○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乙○○因祖母過度寵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乙○○,且關係人丙○○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乙○○,關係人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乏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丙○○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吳○○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觀念衝突,關係人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均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20審理卷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36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101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7-4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1】: 
 ⑴家扶中心社工表示,113年6月底曾安排關係人乙○○短暫返家,返家狀況良好,但其返回寄養家庭後情緒反應較大,似有攻擊的情形,亦未與家扶中心社工對話。
 ⑵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本次短暫返家1天,與關係人丙○○之依附關係良好,與關係人丙○○之新女友則較為陌生,但與該女友之女兒互動尚佳。且關係人丙○○於次日關係人乙○○返回寄養家庭前,還帶關係人乙○○前往兒童遊樂區遊玩,且關係人乙○○因想留下來與關係人丙○○同住而哭鬧,且於等候寄養家庭人員時略有情緒反應。
 ⑶關係人乙○○於受訪時全程未正視家事調查官,也不回應任何詢問,對於本院心理測驗員嘗試與其對話,其亦未回應。但關係人乙○○會服從寄養家庭阿嬤及家扶中心社工的指令,惟抗拒用言語回答。
 ⑷家扶中心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的個性敏感,對於不對的時間或有目的性的詢問,均不願給予回應。
 ⑸寄養家庭之阿嬤表示關係人乙○○後只說不想回家,但其不確定是否真實。 
 ⒉關係人丙○○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乙○○安置期間之意見:
 ⑴關係人丙○○表示,其已與第三人吳○○分手,其二人間除了討論子女事務外,不會再連繫。其新女友即第三人孫○○的脾氣很好,與關係人乙○○間的互動也不錯,其很期待能將關係人乙○○接回親自照顧,未來關係人乙○○若返家,應可以受到更好的照顧。又關係人丙○○對於第三人孫娩美之個性及照顧能力均有較高的期待,惟提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再次聲請延長安置略感無奈。
 ⑵關係人丙○○表示,因家中人口較少,沒有必要租太大的房屋,故其已搬至卑南鄉居住,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而第三人孫○○及其女已搬來同住,未來若關係人乙○○返家,4人可以共同生活。而關係人丙○○之母目前仍與其同居人在外居住,並無意搬來與其同住。
 ⑶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仍然從事晚班白牌計程車的駕駛工作,上午八點半就下班,且其雖然搬至卑南鄉,但因平時皆開車上下班,所以感覺生活並未受影響,收入也沒有變動。而其一直在等待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安排親職教育課程的時間,惟目前尚未接到通知。
 ⑷家事調查官第一次依約到關係人丙○○之住處訪視,該區為○○飯店舊址,各區並無門牌,而關係人丙○○之電話於家事調查官撥打或請同事以本院辦公室電話撥打,均未接通。
 ⑸同區住戶表示,該區並無門牌,各戶均以區域劃分,並指出家事調查官詢問之地址應為B5區5樓之17號房。家事調查官抵達該戶後,該區住戶皆無電鈴設備,而家事調查官敲門許久未獲回應,呼喚姓名亦無人應答,惟屋內有冷氣溢出,顯有人在屋內居住。
 ⑹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後續以電話詢問為何約定訪視日未能在家等候時表示,B5區5樓之17號房確實為其住所,且其當日也在家,因沒有聽到敲門聲,也不知為何沒有接到電話。
 ⑺家事調查官於第二次實地訪視時,第三人孫○○及其女在家,關係人丙○○則因早上因有客戶而尚未返家。屋內為套房設計,放置二張雙人床。第三人孫○○表示,平時較常使用外側的床,關係人乙○○返家時,會與其女使用靠窗的那張床。
 ⑻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乙○○近期返家的狀況,第三人孫○○僅表示,關係人乙○○近期返家與其女互動良好,但沒有多談關係人乙○○的狀況。
 ⑼關係人陳○○表示,其目前要照顧二名子女,所以不方便探視關係人乙○○,且對於關係人乙○○之安置並無任何意見。而其目前居住在娘家,沒有工作,生活費則由家人贊助或靠補助,日子還過的去,短期也沒有找工作的計劃,對於關係人乙○○的事務則由關係人丙○○負責即可,其沒有意願探視關係人乙○○。
 ⒊關係人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目前仍安置在同一寄養家庭,且其在寄養家庭狀況穩定,目前由寄養家庭及家扶中心社工評估其需求,並安排適當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乙○○在寄養家庭的生活及就學情形都已穩定,未來會先朝讓關係人乙○○漸進式返家,並持續追踪家庭狀況,年底前會再做進一步的評估。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本件將持續追踪家庭狀況,並盤點家庭資源,追踪家庭近期狀況後,再安排適當之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規劃讓關係人乙○○返家,於113年9月會提出討論,這段過程會安排關係人乙○○漸進式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⒉又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寄養阿嬤那邊或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搖頭)」、「(問:希望繼續住在寄養阿嬤家,還是回去跟爸爸一起住?)(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⒊佐以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還有1個小時的親職教育還沒有完成等語,且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乙○○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表示其已遷居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見本院卷第61頁)。
 ⒋暨關係人甲○○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女(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第33及5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臺東縣政府雖然已規劃結束關係人乙○○之安置,惟關係人丙○○近期方變動其住居所,且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似乎又再度發生變動,故關係人丙○○是否能能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關係人乙○○之人身安全,並非無疑。更遑論關係人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關係人甲○○並無接手照顧關係人乙○○之能力與意願。
(四)從而:
 ⒈為保護關係人乙○○之身心健康發展,避免其持續身陷動輒遭施暴或疏忽照顧而影響其認知發展之環境,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保護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
 ⒉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穩定關係人乙○○身心狀況之同時,協助關係人丙○○及甲○○重拾應有之親職知能,並重新思考及規劃關係人乙○○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⒊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楊茗瑋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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