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護,5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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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丙○○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3.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4. 理  由
  5. 一、本件安置緣由:
  6.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就讀之幼兒園於113
  7. (二)社工觀察關係人丙○○之左眼眶明顯發紅腫脹,眼睛無法睜開,且
  8. (三)又關係人丙○○於113年6月20日社工帶其至醫院急診驗傷之
  9. (四)而關係人乙○○於社工來訪時表示關係人丙○○係自己走樓梯未扶
  10. (五)關係人丙○○於113年5月6日曾因身上有大面積瘀傷,經幼兒
  11. (六)另關係人丙○○於113年6月4日晚間,趁關係人乙○○協助另
  12. (七)因關係人乙○○並未意識到其保護及照顧關係人丙○○之責任,故
  13.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14.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15.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16.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17.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18.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19. (一)系統案號CP0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20. (二)系統案號CPP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21. (三)系統案號CP0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22. (四)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不僅可見關係人丙○○於113年6月2
  23. (五)且如併參酌:
  24. (六)更可見關係人丙○○過往曾多次遭關係人乙○○及其同居男友責打
  25.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26.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27.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28. (三)堪認關係人丙○○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其雖然於本院家
  29.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
  30.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31.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
  32.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
  33.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34.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
  35.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
  36.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
  37.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
  38.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
  39.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
  40.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
  4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
  42.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
  43.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
  44.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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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號
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饒慶鈴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代號N20148號社工員


關係人潘○○(代號CP00000000號)






 潘○○(代號CP00000000-0號)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丙○○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就讀之幼兒園於113年6月20日上午通知社工到場,並表示關係人丙○○之雙眼紅腫且額頭有傷,且其母即關係人乙○○經詢問後表示係關係人丙○○從樓梯摔下造成。惟關係人丙○○僅臉部有紅腫傷痕,四肢則無傷勢,園方發覺有異,遂通知社工到場。
(二)社工觀察關係人丙○○之左眼眶明顯發紅腫脹,眼睛無法睜開,且前額鈍挫傷,右眼眶微腫且眼球微紅。而關係人丙○○雖然表示其傷勢係未扶好從樓梯上摔下,惟經多次核對後之說法前後不一,且當時身邊並無大人。
(三)又關係人丙○○於113年6月20日社工帶其至醫院急診驗傷之過程中,曾一度神情呆滯坐在候診椅上,對於蹲在正前方之社工叫喚並無任何反應。
(四)而關係人乙○○於社工來訪時表示關係人丙○○係自己走樓梯未扶好而摔傷,不清楚關係人丙○○著地之身體部位,亦不了解雙眼紅腫之原因。並表示關係人丙○○當下只有額頭破皮擦傷,且未帶關係人丙○○就醫,而係於翌日上午,關係人丙○○敲房門表示眼睛無法睜開後,方發現關係人丙○○之雙眼紅腫,並帶關係人丙○○至醫院急診。
(五)關係人丙○○於113年5月6日曾因身上有大面積瘀傷,經幼兒園依法通報,且園方亦表示過往於發現關係人丙○○之身上有瘀青時均會聯繫關係人乙○○,並請關係人乙○○到校說明,其後關係人丙○○身上出現瘀青之頻率即會減少許多。
(六)另關係人丙○○於113年6月4日晚間,趁關係人乙○○協助另名身障之子女洗澡時,偷開大門跑出去到巷口,並遭關係人乙○○用棍子責打。且社工於113年6月5日接獲園方通知關係人丙○○之四肢皆有棍子責打之紅腫傷痕後,遂帶關係人丙○○至醫院驗傷,並協助聲請保護令。
(七)因關係人乙○○並未意識到其保護及照顧關係人丙○○之責任,故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為維護關係人丙○○之人身安全,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見本院卷第8、15頁及證物袋所附之家事繼續安置聲請狀、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30138645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一)系統案號CP0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⒈關係人丙○○於113年6月19日未到園,連絡電話未接聽,家長在電子聯絡簿上敘明關係人丙○○請病假。而關係人丙○○於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仍未到園,連絡電話不通,家長約上午10時05分許帶關係人丙○○到園,詢問關係人丙○○之臉部傷勢,家長表示係從樓梯跌落導致;詢問關係人丙○○,其表示自己沒走好,從樓梯上摔下來。
 ⒉檢視關係人丙○○之全身(包含生殖器),其並無外傷痕跡,亦未見挫傷或跌撞傷,僅臉部、額頭及眼睛有明顯傷勢。隨即通知社工前往學校,共同協商處理。
 ⒊社工約上午10時20分許到園後立即檢視和詢問,因關係人丙○○拒絕單獨與社工前往驗傷,學校安排其信任的老師陪同和社工一同帶往醫院驗傷,該班級也安排其他人力支援協助穩定幼兒。啟動通報機制與防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二)系統案號CPP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⒈(通報時間113年6月20日)警方接獲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通報關係人丙○○疑似遭家暴一案,因113年6月20日關係人丙○○之頭部有明顯外傷,經幼兒園老師通報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前往處理。
 ⒉本案會同社工前往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詢問,關係人乙○○稱關係人丙○○係今日於住家從樓梯摔下,又因關係人丙○○先前有遭關係人乙○○施暴之情事,依職權通報兒少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三)系統案號CP0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⒈關係人丙○○現年3歲,其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科社工陪同到院急診驗傷。
 ⒉經本院社工與關係人丙○○會談,其對傷勢表示係自己摔下樓,並先說摔到1樓。社工詢問是從哪裡摔到1樓,關係人丙○○表示從1樓摔到1樓;社工詢問身邊有無大人,關係人丙○○表示沒有大人在身邊;社工再次詢問從哪裡摔下來,關係人丙○○又表示從樓上摔下樓。社工考量關係人丙○○尚年幼,無法具體說明案況,故未再詢問。
 ⒊觀察關係人丙○○於急診驗傷過程,曾一度神情呆滯坐在候診椅上,且對於蹲在正前方之社工叫喚其姓名或說話,並無任何反應。
 ⒋觀察關係人丙○○於急診過程能自行完成穿鞋動作,對做電腦斷層檢查,其先表示不想,而經陪同之老師及在場醫護與社工人員安撫,暨本院社工提供小點心後,關係人丙○○即表示願意配合檢查。評估關係人丙○○之情緒表達正確,生活能力與其年齡相符。
 ⒌關係人丙○○到院時,左眼眶明顯發紅腫脹、前額鈍挫傷、右眼眶微腫且眼球微紅,經CT檢查無嚴重出血處。
 ⒍因關係人丙○○傷況與其陳述之致傷機轉疑有不符,且受傷處為頭部屬重要部位,故通報疑似兒虐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不僅可見關係人丙○○於113年6月20日經幼兒園之師長、臺東縣政府社會之社工、警員及醫院發現其受有左眼眶明顯發紅腫脹、前額鈍挫傷、右眼眶微腫及眼球微紅等傷害(另參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照片),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及眼睛等重要部位。
(五)且如併參酌:
 ⒈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通報時間113年5月6日)關係人丙○○之身體有明顯鞭打痕跡及大面積瘀青,且不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頁)。 
 ⒉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通報時間113年5月6日)關係人丙○○於113年6月5日上學,班級老師檢視全身,發現其雙臂及後背出現新的傷痕,立即通知園長並拍照,確定傷勢位置。
 ⑵關係人丙○○表示係關係人乙○○施打,詳細原因不清楚,並斷斷續續短暫說:「我去樓下吃飯」、「我去拿便當」及「媽媽生氣打」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⒊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通報時間113年6月5日)關係人丙○○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由臺東縣政府社工陪同至急診就醫,並於上午10時45分許離院。
 ⑵關係人丙○○今天被幼兒園老師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學校通報後至本院急診進行驗傷。
 ⑶關係人丙○○陳述身上的傷勢是被關係人乙○○用枴杖打,且關係人乙○○之同居人也有動手,因其身上新舊傷勢,醫師評估為兒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⒋又關係人丙○○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經診斷受有右側及左側頸部各約0.5公分-1公分之小擦傷疤痕、左肩瘀腫3×3公分;左側下背瘀腫5×5公分(含內部擦傷0.5×0.2公分)、背中間發紅及擦傷疤痕2×3公分;右側前臂瘀腫4×3公分、3×2公分及3×4公分;右小腿前側瘀青1×1公分、疤痕0.2×0.2公分(2個);右小腿後側瘀青1×1公分、疤痕1×1公分(2個);左小腿前側發紅2×1公分及1×1公分、瘀青1×1公分等傷害(見本院113暫家護87審理卷第29-30頁所附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兒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六)更可見關係人丙○○過往曾多次遭關係人乙○○及其同居男友責打,且身上有多處大小不一之新舊傷勢。而關係人乙○○雖然經學校多次詢問及通報,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7號暫時保護令(見本院卷第45-55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竟仍於數日後使關係人丙○○受有前揭㈣所載集中在頭部及眼睛等重要部位之傷害(姑且不論前揭㈠⒈關係人乙○○陳稱係關係人丙○○自行跌落所致等語是否屬實)。故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緊急安置關係人丙○○,應屬有據。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84-9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統籌其生活及醫療等資源,未來會安排親屬會面,但目前關係人乙○○及其母因不認同有家暴行為,情緒波動較大,故將待關係人丙○○的傷勢恢復後,再行安排親屬會面。
 ⑵家扶中心社工表示關係人潘○○剛安置,目前正值暑假,尚未排定上學。家事調查官觀察關係人丙○○在寄養家庭中活動力及適應狀況均良好,且寄養家庭表示,關係人潘○○只有剛到時略需要適應,但之後就適應良好。
 ⑶寄養家庭表示,關係人潘○○一直認為在寄養家庭是短暫居住,有時會突然詢問關係人乙○○的事,其仍在等待關係人乙○○可以來接其回家。
 ⑷關係人潘○○對於簡單問題的回覆及表意能力良好,但對於開庭及法官等尚不解其義,即使到庭可能也只能回覆簡單的問題。又其會主動提及關係人乙○○,並希望關係人乙○○接其回家。
 ⒉關係人乙○○及甲○○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目前在家從事美甲美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目前與其男友共同租屋居住,租金每月15,000元,其男友分攤7,500元。
 ⑵關係人乙○○之男友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所得不明,平時只要關係人乙○○開口,其男友會給予經濟支持。關係人乙○○表示其男友不會動手管教其子女,只會口頭訓誡,動手的只是關係人乙○○,且其男友的家人很疼愛其子女,也希望其二人可以結婚,但目前二人尚未論及婚嫁。
 ⑶關係人乙○○認為其完全有能力可以保護照顧子女,其三次被通報施暴都是有原因的:
 ①第一次係因關係人丙○○撐開衣架,套入其長子的頭,其擔心關係人丙○○會弄死其長子,因此打了關係人丙○○。
 ②第二次係因其拿拐杖打關係人丙○○,造成附圖之傷痕。因當日其在幫長子洗澡,關係人丙○○自行跑到外面巷子去,其幫長子穿完衣服後,發現關係人丙○○剛好跑回來,其認為關係人丙○○的行為太危險,所以才打關係人丙○○。家事調查官詢問:「既然擔心小孩跑出去,會何不使用門閂?且小孩並沒有立即性的危險,而是已經安全跑回家了,為何仍要動用這麼強力的管教手法?」關係人乙○○表示係因生氣。家事調查官則請其務必釐清每次管教是否真的是為教育,抑或係發洩情緒,關係人乙○○對此未答。
 ③第三次係因關係人丙○○從樓上摔下來,而其當日有幫關係人丙○○冰敷,隔天才將之送急診,其未於當日帶關係人丙○○就醫,係因當日身上沒有傷口,亦無明顯腫脹。家事調查官提示關係人潘○○受傷的照片,照片中關係人丙○○之眼睛腫大且額頭有結痂傷口,並詢問為何關係人丙○○額頭的傷會到隔天才發生?關係人乙○○則表示當天沒有傷口。
 ⑷家事調查官詢問家中為何不設置安全柵欄、未來如何防範事件再次發生?關係人乙○○對此未答,並表示其已未來不會再對關係人丙○○動手。家事調查官另詢問,未來若關係人丙○○再有之前的情形將如何處理,關係人乙○○未答,並表示只希望可以知道如何儘早帶回關係人丙○○。
 ⑸關係人乙○○表示,其長子目前就讀寶桑國小特教班,長子無法以言語表達需求,但可以走路,吃飯需要餵食,表達需求只能用哭的方式,上廁所則仍採取包尿布的方式,上學後即不再需要早療或醫療,平時只需日常的陪伴及照顧即可。
 ⑹關係人乙○○雖極力表示希望可以立即帶回關係人丙○○,惟僅表示未來不會再對關係人丙○○動手,在管教方式上缺乏較為具體之認知,且在其陳述中,似因其長子的身心狀況,導致關係人丙○○在家中疑似有親職化兒童的現象,此部分目前尚難直接觀察。
 ⑺關係人○○到院表示其之前因關係人乙○○及其家人不願讓其探視子女,其不願與關係人乙○○發生衝突,因此沒有機會與子女接觸,本次接獲法院的通知,才知道關係人丙○○受到虐待。
 ⑻關係人甲○○表示:
 ①其目前與二名表姊同住,房屋為表姊名下,其有獨立的房間,可接回子女同住及照顧。且表姊均已婚及育有1名子女,可以成為支持系統,未來若關係人丙○○可以與其同住,表姊也可以在其工作時,代為接送關係人丙○○。
 ②其原先在高雄搬貨,近期才返回臺東工作,目前為土水工程的半熟手,日薪有2,500元,工作尚稱穩定。
 ③其母與男友住在附近,且其母雖然曾有中風,但生活仍可自理,未來若其假日需外出工作,其母亦可作為支持系統。
 ④其目前債務僅剩約50,000元,每月約還款5,000元-10,000元,且另有車貸,每月還款13,000元,目前尚餘19個月的貸款,其認為自己的能力足以照顧關係人丙○○。
 ⑤其過往沒有機會接觸子女,但願意接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若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其與關係人丙○○間的互動仍有疑慮,其也願意先採取漸進式的會面,並讓關係人丙○○漸進式返家,讓關係人丙○○可以適應,在關係人丙○○返家前,其同意先行安置。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丙○○:
 ⑴提及替代性親屬時,關係人乙○○表示:
 ①其認為關係人甲○○並不適合,因為關係人甲○○沒有親權,且其認為關係人甲○○無法養活自己,如何照顧關係人丙○○,再加上關係人甲○○之母中風,更不可能照顧關係人丙○○。
 ②其並沒有什麼親戚,只有其母與姨婆即第三人葉○○,而其母在臺鐵擔任廚師,平時上午7時就必須出門,下午4時才返家,因此其母無法照顧關係人丙○○。
 ③第三人葉○○獨居並開設麵店,且其子偶爾會回家,而第三人葉○○平時常與關係人丙○○接觸,與其子對關係人丙○○很有約束力,關係人丙○○亦喜歡第三人葉○○,故希望由第三人葉○○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丙○○。
 ⑵家事調查官請關係人乙○○詢問第三人葉○○,並告知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請社工評估。關係人乙○○表示,其希望可以在8月1日前完成,因其希望關係人丙○○可以進入寶桑國小附設幼兒園,以便與其長子同一所學校。
 ⑶關係人甲○○表示,其有意願接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且其表姊同意平日可協助接送及照顧關係人丙○○。而家事調查官雖然與關係人甲○○約定訪視其住所,惟關係人甲○○之住所無人在家。
 ⑷第三人葉○○表示,關係人乙○○確實有向其表示希望其先承諾照顧關係人丙○○,並於每日上午8時再將關係人丙○○送交關係人乙○○,惟其認為此可能不符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規定,且其單獨從事麵店生意,無法確定其有保護關係人丙○○不讓關係人乙○○接近的能力,因此其已向關係人乙○○婉拒。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丙○○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所需之醫療及就學等資源由家扶中心統一評估。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丙○○才剛安置,目前尚未就學,也尚未安排親子會面,未來待其生活較為穩定後,將再進行後續規劃。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觀察家庭狀況,盤點家庭資源,再觀察關係人乙○○之親職能力是否提昇,再評估適合之家庭處遇計劃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預計讓關係人丙○○繼續安置,等關係人乙○○上完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再去家訪看其是否準備好讓關係人丙○○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⒉關係人丙○○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誰住在一起?)阿姨的家裡。」、「(問:跟阿姨一起住,有沒有碰到讓你覺得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你想要繼續跟阿姨一起住嗎?)好的,再回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⒊又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我不想。」、「(問:對社工表示等你上完親職教育課程後家訪再評估是否讓孩子回家有何意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⒋暨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
(三)堪認關係人丙○○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其雖然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返家,惟關係人乙○○之親職知能不佳,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註2】;關係人甲○○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則較為疏離,亦缺乏照顧子女之經驗。加上關係人乙○○、甲○○及其二人之親屬均未能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關係人丙○○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關係人丙○○返回原生家庭。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3】)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關係人丙○○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甲○○之生活境況與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乙○○及甲○○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關係人丙○○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楊茗瑋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關係人乙○○另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4號通常保護令,命其應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6次(每2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
【註3】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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