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 一、本件安置緣由:
-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即關係人甲○○
- (二)又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接獲通報並指派社工員前來時,否
- (三)又臺東縣政府南迴線家庭服務中心於113年6月24日通報關係
- (四)惟關係人甲○○之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照顧關係人丙
- (五)而關係人甲○○於113年6月26日與社工會談時表示,其遭房
- (六)聲請人評估關係人甲○○親職照顧功能不穩定,且親屬無力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 (一)系統案號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 (二)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 (三)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 (四)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堪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
-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
- (四)又本院參酌前揭㈠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丙○○年
-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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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20154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黃○○(代號CA00000000)
朱○○(代號Z000000000-A)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即關係人甲○○於113年6月21日,因其子即第三人潘○○(為關係人丙○○之繼兄)帶關係人丙○○前來市區找其本人,並在其租屋處發生爭吵,遂將第三人潘○○趕出門,並命第三人潘○○將關係人丙○○帶走。
(二)又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接獲通報並指派社工員前來時,否認其有疏忽照顧子女之情事,並表示將關係人丙○○交由15歲之第三人潘○○照顧並無不妥等語,不僅親職責任感低落,並拒絕社工員建議討論委託安置子女事宜,故關係人丙○○及第三人潘○○遂於113年6月21日,由關係人甲○○及其男友開車送回其父母住處。
(三)又臺東縣政府南迴線家庭服務中心於113年6月24日通報關係人甲○○有毒品議題,並將關係人丙○○交由未成年之第三人潘○○照顧,且目前失聯中,家中有5名未成年子女。
關係人丙○○之父即關係人乙○○於113年2月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關係人甲○○在市區租屋且就業不穩定,故照顧子女之工作落在其父母身上。
(四)惟關係人甲○○之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照顧關係人丙○○,且社工發現關係人丙○○身上有紅斑及疑似發燒,遂請關係人甲○○之父協助將關係人丙○○急診就醫,而醫院因無法聯繫關係人甲○○出面處理,遂依法通報,且其父母亦表示無法照顧關係人丙○○。
(五)而關係人甲○○於113年6月26日與社工會談時表示,其遭房東退租,無穩定住所,且尚有毒品案件進行二審上訴中等語,不僅無法詳述子女之照顧規劃,且強烈拒絕委託安置,並將關係人丙○○安置一事怪罪其父母,並於氣憤離開時表示要殺人。
(六)聲請人評估關係人甲○○親職照顧功能不穩定,且親屬無力照顧年幼之關係人丙○○,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見本院卷第43頁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413234號函及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有緊急安置之事由:
(一)系統案號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⒈本派出所接獲臺東縣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員報案稱其個案即第三人潘○○與關係人丙○○、甲○○同住,且第三人潘○○於113年6月21日與關係人甲○○吵架,而關係人甲○○表示不願繼續照顧第三人潘○○及關係人丙○○,故輔導員協助於113年6月21日早上,將第三人潘○○及關係人丙○○接返馬蘭派出所。
⒉其後,第三人潘○○向警員告知關係人甲○○於113年06月17日中午外出工作,並任其與手足挨餓,其因無法忍受挨餓,遂向其輔導員求助。
因關係人甲○○之行為有違反兒少保護之虞,依規定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二)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⒈(通報時間113年6月24日)關係人丙○○1歲,平時由第三人潘○○協助照顧,第三人潘○○現年16歲,國中剛畢業,今日關係人丙○○因感冒發燒,由其外公開車將其及第三人潘○○帶至醫院就醫。
關係人丙○○經急診醫師診斷為感冒發燒,並已退燒,且經醫師許可返家。
⒉第三人潘○○於醫院詢問返家事宜時表示不知道該怎麼辦,並提及其外公與外婆因關係人甲○○拋下關係人丙○○不管而賭氣,也無聯絡方式可聯絡上其外公。
⒊第三人潘○○於會談時表示其與外公、外公、關係人丙○○之大姊(10歲)、二姊(6歲)、二哥(2歲)等人同住,關係人丙○○之父即關係人乙○○於112年3月因犯罪入監,關係人甲○○疑似因躲避刑期而逃亡中。
⒋關係人丙○○之外公及外婆因已年邁而無法再照顧家中年幼之孫子女,遂於近期報警求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三)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⒈(通報時間113年6月26日)關係人甲○○多次將關係人丙○○留置於外婆住處且不聞不問,無法提供完善的照顧計畫,未盡到監護人之職責,置關係人丙○○處於危險情境中。
⒉關係人丙○○之外公及外婆年事已高,且外婆於中風後,左半側半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四)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堪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緊急安置關係人丙○○,應屬有據。
四、本件繼續安置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0-7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⑴關係人黄○○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觀察其外觀乾淨整潔,手腳活動正常。
⑵寄養家庭成員表示,關係人黄○○的適應狀況良好,原本肚子上的紅斑已消除,目前已開始練習走路,爬行等活動皆正常,且可以使用單字發音。
⑶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①113年7月1日安排關係人丙○○的外公外婆、奶奶及其同居人、手足等人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狀況良好,奶奶似有表示將返家評估接回關係人丙○○之可能性。
②關係人黄○○目前被照顧的狀況穩定,之前心臟雜音及貧血均已在醫院進行檢查評估,目前仍在追踪中。
⒉關係人甲○○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及關係人乙○○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之意願:⑴關係人甲○○表示:①其不同意安置關係人丙○○,因為關係人黄○○係其冒著生命危險休克2小時生下來的,若不是其母要求監護,其不會將關係人丙○○交給其母。
但子女並不想跟外婆同住,才會去找媽媽,而其也沒有不照顧小孩,因其平時以開砂石車為生,每天很早就要外出工作,所以才讓長子照顧關係人黄○○。
而其外出時,至少都會留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供子女吃飯,有時長子表示肚子餓,其也會托朋友送便當,但沒想到會出這種事。
其早就跟社工講過,希望把子女還給自己,其可以讓男友外出賺錢,自己親自照顧子女,但社工不願意。
②其也不知道為何其父母要說謊,其子女也說謊,明明係其父母吵著要照顧子女,而其將子女帶出來,其父母就拿社工及委任監護來壓其本人,並說社工去家裡找子女,要其立刻把子女送回去,但現在又表示無法照顧,實在讓其很困擾。
若社工仍不放心由其照顧子女,其會去找關係人丙○○的奶奶及姑姑幫忙照顧,完全不需要安置。
⑵關係人黄柏崇表示:①其因毒品事件,至少還需要服刑8年,其希望8年後仍可接回子女。
又其母因其犯案之故,不願為其照顧子女;
其兄因酗酒導致一隻眼睛失明,不可能協助其照顧子女;
其姊已嫁人並育有二名子女;
其妹則在外獨自租屋生活,也沒有能力可以接回其子女照顧。
因此目前唯一比較有可能照顧子女的人,應該係其表兄,故希望家事調查官連繫其母,請其母連繫其他親屬代為照顧子女。
②其對於安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但很擔心未來可能會被停止親權,導致關係人黄○○被出養。
因關係人黄○○為其親自帶到7個多月,故其不希望關係人丙○○被出養,也擔心關係人丙○○在寄養家庭無法受到良好的照顧。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丙○○:⑴實地訪視關係人丙○○之外婆即第三人潘○○,現場尚有另一名幼童在場。
第三人潘○○表示:①其同意將關係人黄○○繼續安置,因為關係人甲○○根本不想自己照顧子女,而其已經幫關係人甲○○照顧3名子女,且關係人甲○○於第4名子女出生後,連沾手都不曾,更何況親自照顧,且平時到處亂跑不工作,而其曾跟關係人甲○○說若是不想工作,可以自己照顧小孩,且其也會給關係人甲○○生活費等語,但關係人甲○○根本不肯,還是到處亂跑。
又關係人甲○○與其長子都在說謊,也不知道在密謀什麼,一直拿關係人黄○○當晃子,整天跑來跑去,搞得關係人丙○○尿布疹,非常可憐。
②其為了解決關係人丙○○的問題,也曾去監獄與關係人黄柏崇會面,而關係人乙○○連繫其在花蓮母親,但關係人乙○○之母表示其不願意照顧關係人黄○○,而關係人黄柏崇的姊妹還沒有結婚,其也不知道彼等是否能照顧關係人黄○○。
③關係人甲○○的長子係法院保護官的少年,其很擔心關係人甲○○借其長子再去運送毒品。
之前關係人黄○○出生後,關係人甲○○不僅將照顧關係人黄○○的事全交給其長子去做,還讓其長子藉著帶關係人黄○○的方式去送毒品,因此其希望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可以繼續安置關係人黄○○,但不要進行停止親權及出養程序。
⑵電話連繫關係人丙○○之祖母即第三人林○○,其表示:①目前在瑞穗居住,住所為其同居人所有,平時為其二人居住,其長子則居住在老家,車程約5分鐘。
②其經與家人討論後,已決定將關係人黄○○帶回親自照顧,而其同居人平時做木頭及石頭的生意,為家中經濟的主要負責人,其本人則從事雜工,日薪約每天1,800元-2,000元,其認為有能力可以親自照顧關係人黄○○,目前正等候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評估。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目前由寄養家庭照顧,其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進行評估。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生活事項之規劃: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第三人林○○有意願接回關係人黄○○親自照顧,其將進行評估第三人林○○之親職及照顧能力,以便安排後續照顧事宜。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目前正與家署討論並盤點家庭資源,以便進一步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並佐以: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⑴113年8月1日有召開親屬會議,出席的有外公外婆、奶奶及其同居人。
而關係人丙○○之祖父母均不願意出養,奶奶願意照顧關係人丙○○,外婆之照顧負荷較大,因此之後會先等奶奶比較穩定後再討論,若穩定的話,會在113年9月召重大會議討論是否要讓關係人丙○○返家。
而父母也是比較傾向讓奶奶來照顧。
⑵「(問:目前會以孩子是否能讓祖母接手照顧為方向進行?)是的,因為113年7月家事調查官訪視出養的議題,所以孩子個親屬才開啟這個照顧的討論,姑姑也有去外祖父母家探視其他的孩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⒉又關係人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25-27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⑴「(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我媽媽昨天有跟岳父說會來帶孩子。」
⑵「(問:對於社工方才表示有跟你媽媽聯絡過,你媽媽有意願照顧,但要等你媽媽穩定後,於9月開會評估決定後續事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⒊暨關係人甲○○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及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3月(見本院卷第21-22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9-51及59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⒌堪認關係人丙○○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關係人乙○○目前在監,無法照顧關係人丙○○;
關係人甲○○不僅親職能力欠佳,目前之生活環境是否適合照護子女亦仍有確認,日後更恐因刑事案件而須入監執行;
其他親屬目前均未能提供適當之環境以妥適保護照顧關係人丙○○,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關係人丙○○返回其原生家庭。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1】)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或甚至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2】。
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繼續安置關係人丙○○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參酌前揭㈠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丙○○年僅1歲2個月,堪認關係人丙○○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
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3】。
五、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註1】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
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
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
(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
(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
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
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
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2】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
又日本於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子,才能安置到機構。
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
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
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
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
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
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
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
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
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
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
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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