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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系爭裁定並於113年8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務簡復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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