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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認可乙○○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收養丙○○為養子。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 理 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未婚且無子女,希望收養聲請人丙○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 (二)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 三、本件收養並無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為關係人甲○○及丁○○之子
-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之個
- (三)又關係人丁○○於112年申報領取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利息所得
- (四)故本院參酌關係人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審理
- (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
-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
-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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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7號
聲請人吳○○
吳○○
關係人吳○○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認可乙○○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收養丙○○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未婚且無子女,希望收養聲請人丙○○為養子以照顧下半輩子之生活與過繼其香火,並經聲請人丙○○之父母即關係人甲○○與丁○○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79-80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並無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為關係人甲○○及丁○○之子;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則為關係人甲○○之弟,與聲請人丙○○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輩份相當,並長於聲請人丙○○20歲以上,且已於113年6月18日與聲請人丙○○訂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3及35-38頁所附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欲收養其手足之子女為其養子,於情於理均無不可。
(三)又關係人丁○○於112年申報領取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3,204元,名下有108年出廠之汽車1輛;關係人甲○○於112年申報領取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251元、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利息所得3,926元及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724元,名下有戶籍地址之房屋、臺東縣○○○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2、8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等不動產,與91年及103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10元及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570元(見本院卷第43-52頁所附之稅務T-Road查詢結果)。
(四)故本院參酌關係人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均同意聲請人丙○○被收養,並另陳稱:我們目前在自己的土地上務農,生活還可以過得去,目前不需要子女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暨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我父親往生前一直交代我最小的孩子要給我弟弟,到時候要有人可以照顧我弟弟、要有人拜拜,不然我父親不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人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丙○○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乙○○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乙○○自得請求聲請人丙○○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不僅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於無相對人之認可收養事件
⒉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⒋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亦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⒌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楊茗瑋
附表: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裁判費 | 1,000元 | 已由聲請人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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