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婚,175,20010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甲○○○ V
NAM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詎被告竟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業經鈞院判令被告履行同居確定(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六號)後,迄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張長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有戶籍謄本乙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得認為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張長吉證述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準此,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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