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婚,177,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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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不料被告於民國八十六間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所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合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證人乙○○到庭證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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