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婚,70,2001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育有二名兒子許志偉(七十四年三月十日生)、張志中(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生)。

詎被告竟於七十七年四月間無故離家,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政府對兩造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夫妻關係,並育有二名兒子許志偉、張志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另被告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有本院退回之送達回證乙件附卷可稽,且臺東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對兩造進行訪視時,因被告行蹤不明,無從調查,而與原告同住之次男張志中亦稱,很少見到父親,對父親幾乎沒有印象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八九)府社婦字第○五一五一○號函附訪視建議表乙件可參,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二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書 記 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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